天天硕士研究生论文网

硕士论文范文

环境损害的追责:占领局势下的环境损害责任承担

作者:admin1 日期:2022-09-15 15:11:54 点击:322

解决环境问题最理想的方法是事前预防,如在武装冲突发生前对冲突各方行 为进行规制约束,明确应当禁止的破坏环境行为,则可以避免在武装冲突造成环 境损害。然而,采取预防措施也无法消灭环境破坏行为,在实践中,环境遭到破 坏的现象依然存在。因此事后的救济手段也必须完备。因此,当行为方在占领局 势下,违反了环境保护的国际法规则,便对其不法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并对环境 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减少对环境带来的影响。

(一)对武装冲突造成的环境损害追责的现有机制

1.  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

武装冲突法规则中对于冲突各方造成的环境损害应当承担的国家责任有着 比较明确的规则。例如,在《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中,就对武装冲突中造成的 损害的担责问题上,有明确的条款,“违反该章程规定的交战一方在需要时应负 责赔偿。该方应对自己军队的组成人员做出的一切行为负责。”另外,在《日 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中也有相同的规则规定,并且在该议定书的条款中 也含有“在需要时”的前置要求。

上述两个公约的前置要求标志着该规则在适用方面具有相对性,并不是一味 有损害就需要承担责任,进行赔偿,只有在所造成的损害有需要赔偿的需求时, 才会进行追责。但红十字委员会在其《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评注》中, 对于该前置要求作出了解释,认为符合以下的条件时,就应当承担责任进行赔偿。 即有需要补偿的损失或损害存在,并且无法恢复原状。红十字会委员会对该前 置要求的评注,降低了武装冲突时期造成环境损害的一方承担责任的门槛,从而 更有利于环境损害责任的追偿。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在《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中,认为如果 一方对其行为需要承担国家责任,那必须要求导致损害的该行为必须是由该国所 引起的,并且该损害行为同时违反了该国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对于武装冲突 时期造成的环境损害,而要求损害方承担国家责任中,则要求损害方必须违反了 武装冲突法规则或者其他可以适用于此种情形下的其他领域的国际法规则。前文 分析了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武装冲突法的规则以及和平法的规则,因此当冲突一方 造成环境损害,并且违反了上述的国际法规则,则可以认定为该方应当承担环境 损害的国家责任。另外,红十字委员会在《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的评 注中,认为行为方违反《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即违反“诉诸战争权”的规定, 从而发生武装冲突,则导致的环境损害的行为即使没有没法武装冲突法的规则, 造成环境损害的一方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

虽然对于武装冲突时期造成的环境损害追责的规则体系已经很完善,但在具体的案件实践中,相关的规则在适用上并不是很理想。而且即使是在和平时期, 要求造成环境损害的国家承担国家责任在实践中也是非常的难以实现的。

在近半个世纪以来,世界上出现过多次的后果严重的环境灾难,这些环境灾 难的起因,既有因工业事故导致的环境损害,例如1986年的桑多兹事故;也有 因为军事活动导致的环境损害,例如美国马绍尔群岛的核试验。对于这些环境 灾难的处理上,虽然造成损害的国家采取了补偿措施,但最终却没有明确损害方 应当承担的国家责任。

和平时期的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则体系要远比武装冲突时期的环境保护规则 体系完善,但正如前文所列举的例子一般,要求损害方承担国家责任的难度却很 大,可想而知,武装冲突下造成的环境损害的追责上难度会更大。特别报告员玛 丽亚•莱赫托在其第二份报告中,谈到了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与赔偿责任问题。 在该报告的第四部分,特别报告员提到武装冲突时期环境损害的追责问题,她认 为,在国际实践中,国家对武装冲突期间造成环境损害承担责任的例子很少,可 见执行的困难性。

特别报告员认为造成如此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只有在违背有关国际法律义务 的情况下才引起国家责任,而武装冲突中的环境损害也可能是合法的军事活动造 成的。”并且认为“武装冲突时期的大多数环境损害都属于这种情况,换言之, 武装冲突时期的许多环境损害并没有违反武装冲突法,也没有因该理由引起国际 责任。”

因此,特别报告员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大多数的环境损害无法依据武装 冲突法的规则来追究相关行为对象的责任,只能通过其他的适用于武装冲突时期 的国际法规则来追究相关的责任。

本文也赞同特别报告员的观点,武装冲突法规则在冲突期间往往位于特殊法 的地位,在规则适用上具有优先性。但解决冲突期间造成的环境损害却存在一定 的不适,符合武装冲突法的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依据国家责任的定义,无法 确定行为方的国家责任,这样会使得环境损害难以解决,会给环境带来更严重的后果,不利于环境的修复和保护,因此,需要寻求其他的规则来对环境破坏的行 为进行规则。

在国际实践中,联合国和国际法院也处理了几起武装冲突期间造成环境损害 的案件,并成功的让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方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但这些案件并不 以违反武装冲突法为由来对环境损害承担责任,而是依据其他的国际法规则。比 如以下几个例子:

第一个例子是伊拉克为入侵和占领科威特的行为进行赔偿的问题。联合国安 全理事会于 1991年专门设立了联合国赔偿委员会来处理此问题,赔偿委员会首 次确认,根据国际法,在武装冲突中造成的环境损害可获得赔偿。

赔偿委员会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 687(1991)号决议为管辖依据,该决议重 申,伊拉克按照国际法,应负责赔偿“因其非法入侵和占领科威特而对外国政府、 国民和公司造成的任何直接损失、损害(包括环境的损害和自然资源的损耗)和 伤害。”由于伊拉克因明显违反诉诸战争权而负有责任的问题就此得到解决,赔 偿委员会能够集中精力裁定对损害的索赔。

第二个例子是刚果境内的武装活动案(刚果诉乌干达)。在本案中,国际法 院认定乌干达应对违反诉诸战争权、武装冲突法和国际人权法的行为,特别是对 “掠夺、抢占和盗采刚果民主共和国自然资源的行为”负责。

通过上述的几个国际实例,可以佐证特别报告员的观点,武装冲突期间因合 法的军事活动造成的环境损害往往无法通过武装冲突法规则来追究行为方的责 任,只能通过其他的规则,如上述几个例子所采取的理由,比如违反诉诸战争权、 违反国际人权法。这样即便不违反武装冲突法规则,也同样可以对其追究环境损 害的责任,进而对环境进行保护。对此,可以总结如下:

第一,在武装冲突期间造成的环境损害,如果是违反武装冲突法的行为造成 的,在需要的时候,应当首先适用武装冲突法的相关规则来追究其相关的国家责 任。

第二,如果造成的环境损害是合法的军事活动造成的,则在不违反武装冲突 法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其他领域的国际法规则来追究行为方的国家责任,如国际 人权法,违反诉诸战争权等规则。

2.  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

当明确了行为方应当为其破坏环境的不法行为承担国家责任后,随之需要讨 论的是行为方造成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其《国家对国际 不法行为责任条款草案》中规定到,行为方对于其国际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足够的赔偿。无论是和平时期的环境损害问题还是武 装冲突时期的环境损害问题,对于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都有有两个问题需要讨 论明确,一个是环境损害的赔偿方式;一个是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

国际常设法院认为,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同时赔偿的 方式应当是适当的,而这应当是一项公认的原则。另外,“赔偿必须尽可能消 除非法行为的所有后果,并恢复实行不法行为以前极可能存在的状况。”

国际法委员会在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中确认了这两项原则,以及国际常设 法院给予恢复原状的优先地位,该评注还强调,选择适当形式的赔偿(恢复原状、 补偿或抵偿)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

无论是和平时期还是武装冲突时,这些规则为赔偿对另一个国家造成环境损 害行为提供了理论基础。但是在对环境损害的赔偿方面,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 在环境遭到破坏的情况下,可能很难或不可能恢复原状。此外,正如国际法院所 指出的,在被控损害环境的案件中,“关于是否存在破坏和因果关系,可能会出 现特定问题。损害可能是由几个同时存在的原因造成的,或是有关不法行为和损 害之间是否有科学的因果关系可能是不确定的。”环境影响可能只在很长一段时 间之后才会出现,而且可能远离最初造成影响的地方,因此很难评估损害的程度。

环境损害往往由一系列事件而不是一种单一行为导致,这给证明存在充分的 直接因果关系带来挑战。此外,环境影响常常具有跨界性质。正如委员会所指出 的,海洋污染如果规模大范围广,可能影响一个邻国、一个地区的沿海国,或是 整个国际社会。对环境损害的估价需要特殊技术。此外,赔偿应与环境补救的 目标保持一致。但对环境损害进行评估和估价的办法在最近的实践中得到了发 展。

尽管如此, 联合国赔偿委员会环境小组还是设定了很高的目标,即将环境 或资源恢复到未发生入侵和占领时的状况。在这方面,小组认为,由于在损害估 价方法方面没有确切规则或规定,因此可以以一般原则为指导,“特别是以赔偿 必须尽可能消除不法行为的一切后果这一原则为指导”。

实际上,其目的是“就整体生态功能而言”将环境恢复到入侵前的状况,而 不是试图“清除具体的污染物或将环境恢复到某一具体的物理状态”。联合国 赔偿委员会裁定的一些恢复性项目意在弥补“最初受损起至完全恢复止时间段 内”损失的生态功能,即资源暂时不能利用,但该方法也用于无法补救的损害。

总之,国际法规定的对纯环境损害可予补偿的原则得到广泛认可。国际法院 认为,“除受害国因损害而产生的费用外,对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也应予补偿, 这符合关于国际不法行为后果的国际法原则,包括充分赔偿原则。”

3.  惠给金与受害者援助

在有关环境损害的国际实践中,对于环境损害问题的解决,还存在这样的一 种情况。即损害方会以惠给金的形式对武装冲突时期导致的环境损害进行补偿, 主要是对受损害居民或者是居民被损害的财产进行补偿,当然,有时候对于单纯 的环境损害也会进行一定的弥补。

惠给金又被称为特惠付款,是指支付的损害赔偿或索赔款项,而不承认任何 法律义务。面对环境损害,如果采取这种对环境损害弥补的措施,则相关的损害 方往往不承认其损害环境的行为违反国际法,从而不必为此承担环境损害的国家 责任,进而便不用承担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在损害方看来,给予受害方以补助, 是基于人道主义救援,并不是对其军事行为带来的环境损害的回应。而且损害方 对环境损害提供惠给金的援助,也并非是出于自愿,更多的是来自于国际压力以 及国内的反对力量,从而为了挽回国际形象已经保持国内稳定才采取措施,对造 成的环境损害予以援助。

其中最显著的一个案例是美国对越南战争中遭受环境损害的越南人民的给 予惠给金式的补偿。在越南战争中,美军为了对付越南游击队,大量的使用落叶剂,用来灭除越军游击队用来藏身的植被。在越南战争结束后,落叶剂的危害 也逐渐显露,给越南人民带来了巨大的灾难,不仅使得越南人民健康受到严重的 摧残,而且越南土地也被落叶剂所污染,严重影响当地居民的生活。美军的行为 严重的违反了国际法中有关武装冲突时期环境保护的规则,越南也一直要求美国 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却一直没有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在国际社会的压力下,以 及美国国内反战的不断影响下和自身利益的需求下,直到越南战争结束四十年 后,美国才开始与越南政府合作,对越南提供资金援助,用来救助因美军在越南 战争期间使用落叶剂而致残的越南人民,以及用于恢复被落叶剂污染的地区。美 国对越南的援助,并不是因为其不法行为而带来的国家责任需要承担的赔偿责 任。这只是美国为了挽回国际形象而提供的援助。但在实质上仍然没有确定美国 在武装冲突时期环境损害应承担的国家责任。

上述的这个例子是对于造成的环境损害问题,没有确定国家责任的情况下, 基于其他的原因,对于环境的补救措施。与先确立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相比,给 付惠给金和为受害人提供援助的方式,在解决环境损害追责方面,使得关注的焦 点发生了转移,从对环境损害责任方的关注转移到了对受损害一方的关注,从环 境损害行为对国际法规则的违反转移到了环境损害导致了受害方所受到的损害。

环境损害的责任方给受害方以补助的原因很复杂。一方面有可能是责任方以 默认的方式承认过错,但依旧不承担明示上的国家责任;一方面也可能是基于利 益的需要,责任方与受害方达成一致,在不承认国家责任的情况下,而给予补救。

其实,在不确认国家责任的前提下,对受环境损害的受害方予以补助的方式 是一项比较实用的措施。尤其是在武装冲突时期,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不一定是 违反国际法的相关环境保护规则,如果环境损害行为,不认为是国家的不法行为, 则便不能确认行为方的国家责任,其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便也无从谈起。而通过 先予给付惠给金补助的方式来解决环境损害,为治理被破坏的环境提供资金与技 术上的援助,则会在环境保护领域起到重要的作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其《关 于国家责任条款的评注》中,对于惠给金也比较认可,认为“惠给金可被视为实 用措施,在没有充分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为实施相关国际规范做出有限贡献,而 且事实也可证明惠给金在环境补救领域也大有用处。”

(二)占领局势下对环境损害追责的可行性

上文已经对武装冲突时期造成环境损害需要追究行为方国家责任问题进行 了分析讨论,本部分将对在何时追究行为方的责任进行讨论。在目前的环境损害 追究国家责任的国际实践中,包括上文提到的几个案例,环境损害的受害方向国 际法院或联合国安理会提出索赔的时间,都是在武装冲突结束后才开始提出的。 而等到相关国际机构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再到损害方执行相应的判决或裁定,与 环境损害发生时间已经过去了极其长的时间,如上文提到的武装活动案(刚果诉 乌干达),双方的武装冲突发生于 1998年, 1999 年刚果上诉到国际法院,2005 年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乌干达承担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但直到现在,双方 对于赔偿问题也无法直接达成一致,无法执行判决,国际法院也一直没有终结本 案的程序,等待着本案的继续进行。

可见,环境损害的案件所需要的时间是很长的,从发生环境损害到最终得到 解决,期间隔着很长的时间,十几年,二十几年都是可能的,在这样的情况下, 对于环境破坏的治理是非常不利的,有些环境损害需要及时的进行治理,治理不 及时,往往会对环境造成永久性的破坏,再无治理的可能性。所以说,现有的武 装冲突时期环境损害追责机制上是存在问题的,在此种机制下,无法对环境进行 有效的保护。

特别报告员在提交给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本议题的报告中,也对现有的程序也 提出了疑问,她认为,“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把确立责任作为补救的先决条 件,只有在冲突结束后才能处理可能存在问题。环境损害正在累积,鉴于恢复工 作极其困难,应尽一切努力解决目前的损害问题。”

本文认为,需要对武装冲突期间的环境损害的追责的时间点进行修改,对追 责的时间点进行提前。即当武装冲突存在占领局势时,可以对武装冲突中及占领 局势下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在占领阶段追究相应的国家责任,进而及时的对环境进 行保护修缮,减少因不及时的补救,使得环境损害的累积导致的不可弥补的损害。 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长期占领局势下,占领区域近似于和平时期,没有激烈的敌对活动, 在此种情形下,缓和的占领环境为被破坏的环境修复带来有利的环境条件。因此,虽然武装冲突没有结束,但依然可以对破坏环境的行为方进行追责。

第二,环境损害与武装冲突造成的其他损害相比,有迫切需要进行修复的必 要,如果不及时的进行补救,时间拖的越久,对环境造成的破坏会更加的严重, 最终会导致无法挽救的地步。因此,需要及时的对造成的环境损害采取措施进行 补救,减少损害最终造成的后果。

结语

每一次的武装冲突的发生都会有环境遭到损害,水资源遭到污染,农田被破 坏,森林被大面积的砍伐,以及各类“战争遗留物”得不到清理,使得土壤受到 毒害污染。

进入 21世纪以来,波及范围广的武装冲突没有再发生,但局部的武装冲突 依然存在。或许人类永远无法消灭冲突,它会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生,继 续会对环境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我们可以通过不断的完善武装冲突时期环境保护 的规则,进一步约束武装冲突双方的行为,从而将对环境的损害降到最低,以达 到最大程度保护环境的目的。

占领局势下的环境保护在整个武装冲期间的环境保护研究方面具有及其重 要的意义。当处于占领局势时,并不代表着武装冲突的结束,而是处于一种对峙 状态,如朝鲜与韩国之间的状态以及巴以冲突。但占领局势的“近乎和平时期” 的性质,为武装冲突时期的环境保护增添不一样的特色。虽然占领局势依然属于 武装冲突时期,但并没有激烈的武装对抗,使得国际社会以及冲突各方有机会及 时的修复被武装冲突破坏的环境。

通过本文的探讨,可以看出占领局势下的环境保护不同于武装冲突的其他阶 段,在国际法规则的适用,武装冲突法规则依然处于“特别法”的地位,但和平 法规则有了更大的适用范围,本文明确了二者的适用范围,从而为占领局势下的 各类环境保护事项提供更加明确的适用规则;占领局势下的环境保护,更多的是 对被占领的环境保护进行探讨,这便离不开占领方对被占领土应尽的环境保护义 务,本文对占领方的环境保护义务进行分析,明确了占领方有义务对被占领土的 环境尽到管理义务,并且对于被占领土上的自然资源,也具有保护义务;当发生 环境损害问题时,需要对造成环境损害方追究相应的责任,目前的追责机制是在 武装冲突结束后进行责任追究,由于其追责时间跨度大,很难形成良好的环境保 护效果,因此本文探讨了在占领局势下追究责任的可行性,从而更好的达到环境 保护的效果。

参考文献

1.   著作

[1]   胡秀娟:《武装冲突中文化财产的国际法保护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 2014年版。

[2]   朱力宇、叶传星:《人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

[3]   徐显明:《人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版。

[4]   徐祥民、孟庆垒:《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8年版。

[5]   汪 劲:《环境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8 年版。

[6]   邵 津:《国际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

[7]   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

[8]   盛红生、肖凤城、杨泽伟:《21世纪前期武装冲突中的国际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

[9]   贾兵兵:《国际公法:武装冲突中的解释与适用》,清华大学出版社 2020 年版。

[10]   贾兵兵:《国际公法:和平时期的解释与适用》,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5年版。

[11]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12]   张乃根:《条约解释的国际法(上、下)》,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9 年版。

[13]   刘恩媛:《国际环境损害赔偿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年版。

2.   学位论文

[1]   王 婧:《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国际人道法的适用》,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2 年。

[2]   许乃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与国家主权的冲突与协调》,东北林业大学学位论文 2012 年。

[3]   薛 盈:《武装冲突时期自然环境的国际法保护问题研究》,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4 年。

[4]   李宇斐:《国际环境法上关于自然资源的权利与意义》,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4 年。

[5]   陈 玥:《论国际刑事法院在环境保护中的职能》,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8 年。

[6]   李焕之:《武装冲突时期的环境保护》,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7 年。

[7]   高 玥:《国际环境犯罪防治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13 年。

[8]   许婷婷:《跨国环境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1 年。

[9]   吴 茵:《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2 年。

[10]    石 悦:《战时环境保护:当前国际法律体系框架下的批判性研究》,南京大学硕士 学位论文 2015 年。

[11]    唐婷婷:《战时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律问题探析》,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0 年。

3.   期刊论文

[1]   曹 炜:《国际环境法造法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 5期。

[2]   王海平:《关于武装冲突法适用的几个问题》,《当代法学》2008 年第 6 期。

[3]   茸 宇:《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私法化倾向》,《天津法学》2018年第 2期。

[4]   赵海峰、王春栋:《中国参与国际司法的路径选择》,《学术交流》2014年第 3 期。

[5]   王贵勤:《评利伯尔法典的战争法地位》,《求索》2006年第 12期。

[6]   黄惠康:《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与国际法的编纂及发展》,《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 报》1998 年第 6 期。

4.   国际条约

[1]   1907 年《海牙第四公约:陆战法规惯例公约》

[2]   1945 年《联合国宪章》

[3]   1945 年《国际法院规约》

[4]   1949 年《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协定书(第一附加协定 书)》

[5]   1954 年《国际防止海洋油污染公约>

[6]   1966 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条约》

[7]   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8]   1972 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

[9]   1976 年《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

[10]    1981年《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 约》

[11]    1992 年《生物多样性公约》

[12]    1997 年《联合国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

[13]    1998 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14]    2008 年《国际禁用集束炸弹公约》

4.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相关文件

[1]   玛丽•雅各布松:《与武装冲突有关的环境保护初步报告》,2014年国际法委员会第66 届会议。

[2]   玛丽•雅各布松:《与武装冲突有关的环境保护第二次报告》,2015年国际法委员会 第 67 届会议。

[3]   玛丽•雅各布松:《与武装冲突有关的环境保护第三次报告》,2016年国际法委员会 第 68 届会议。

[4]   玛丽亚•莱赫托:《与武装冲突有关的环境保护第一次报告》,2018年国际法委员会 第 70 届会议。

[5]   玛丽亚•莱赫托:《与武装冲突有关的环境保护第二次报告》,2019年国际法委员会 第 71 届会议。

[6]   玛丽•雅各布松、玛丽亚•莱赫托:《与武装冲突有关的环境保护原则草案》,2019 年国际法委员会第71届会议。

5.   联合国大会辩论的会议文件

[1]  2018年联合国第73届会议第六委员会第20次会议简要记录

[2]  2018年联合国第73届会议第六委员会第23次会议简要记录

[3]  2018年联合国第73届会议第六委员会第26次会议简要记录

[4]  2018年联合国第73届会议第六委员会第27次会议简要记录

[5]  2018年联合国第73届会议第六委员会第28次会议简要记录

[6]  2018年联合国第73届会议第六委员会第29次会议简要记录

[7]  2018年联合国第73届会议第六委员会第30次会议简要记录

上一篇:占领局势下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研究

下一篇:没有了!

天天论文网
专注硕士论文服务

24小时免费热线

SERVICE ONLINE

13503820014

手机扫描二维码

收缩
  • 电话咨询

  • 13838208225